目前,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,主要是由于各民族组织的文件规定不同造成的。
1967年**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分为版权、邻接权、专利权、科学发现权、外观专利权、商标权、商号权、地理标志权等。
1994年签署的Trips协定是界定知识产权范围的**基础。划分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相邻权、商标权、地理标志权、工业产品设计权、专利权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、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。
Trips协议代表了当今**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。与**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相比,trips显然没有包括发现权和“在工业、科学、文学和艺术领域的知识创造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权利”,缩小了知识产权的范围,趋于科学化。
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、商标权、专利权、发明权、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。这里的发现权与**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“科学发现权”的含义相同。
然而,也有理论界人士认为,我国民法上的发现权是指广义的,包括自然、科学、生命等领域。
现在**上的共识是科学发现权不是知识产权。
事实上,科学发现并不在于创造性。它是迄今为止人类对自然现象的客观存在、自然规律和事物本质的认识。它是人类认识**的范畴,属于人类的认知成果。
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成果,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。
美国专利法包括“发明和发现”,意思是“发现”是“发明”的同义词。
中国新修订的专利法将科学发现排除在专利权范围之外。
有学者认为,《民法通则》的规定表明,发现权是一种民事权利。目前,理论界有提出,有必要重新审视民法通则中的知识产权类型。知识产权的范围应根据trips协议确定,不应包括发现权。